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8)沪0109刑初630号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09刑初63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某某,男,195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暂住本市。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一部刑诉〔2018〕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8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顾某某于2018年4月17日14时10分许,在本市宝山路XXX号海伦国际大厦七楼楼道内,在民警戴某某、消防民警孙某某、王某1以及社区平安志愿者前来消防安全检查时,拒不配合将过道内的杂物收回,击打民警戴某某头面部,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后被增援民警抓获。
  案发后,经上海哲选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戴某某遭外力作用致面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
  以上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戴某某、孙某某、王某1、王某2、曹某某、洪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案发经过》、《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工作情况》、调取的执法记录仪视频及上海哲选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顾某某有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行为,依照妨害公务罪从重处罚。被告人顾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国家机关的正常公务活动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顾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17日起至2018年9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施月玲
书 记 员 孙琳娜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