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8)沪0109刑初616号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09刑初61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某,男,197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一部刑诉〔2018〕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肖某某于2018年6月24日0时许,酒后驾驶牌号为沪A0XXXX的轿车行驶至本市汶水东路进凉城路东约100米处被民警查获。经当场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26mg/100ml。后被告人肖某某被带至医院提取血样,经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肖某某的血样中检出酒精含量为187.9mg/100ml。
以上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呼气式酒精测试仪结果打印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本院审理期间在家属的帮助下主动预缴罚金,依法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施月玲
书 记 员 董旭晨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九日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