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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09刑初611号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09刑初61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施某某,女,197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宝山区。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一部刑诉〔2018〕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8年6月22日0时许,被告人施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APXXXX的黑色凯宴牌轿车从本市天目中路、晋元路处的停车场出发上内环高架行驶至广中路下匝道,在中山北一路出广中路南约205米处时被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其体内酒精含量为106mg/100ml。案发后,经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施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11.85mg/l00ml,达到醉酒驾驶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耿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呼气式酒精测试检测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调取的被告人在高架上行驶的录像光盘及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施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施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审理期间,在家属的帮助下预缴罚金,可分别情节从轻、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施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22日起至2018年8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杨凤英
书 记 员 马劼宜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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