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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09刑初583号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09刑初58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2,男,198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
  辩护人张倩,上海序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8〕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2犯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管辖。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2及其辩护人张倩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陈某1,伙同叶某某(已判决),由叶某某负责在广州市石马村等地从方某某(已判决)等上家处接收各类假冒品牌卷烟,再由陈某2安排叶某某化名陈3、陈4,将卷烟通过天地华宇、盛辉等物流公司发货至位于上海的化名为毛某某的陈某5(已判决)、化名为陈6的陈7(已判决)、化名为陈某8的陈某9(已判决)等各地买家。
  案发后,经上海沪港金茂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2012年12月至2013年5月30日间,被告人陈某2指使叶某某非法利用快递公司运送假冒品牌香烟248次,共计1133件。其中,发给陈某5的假烟价值人民币68,859元;发给陈7的假烟价值人民币20,250元;发给陈某9的假烟价值人民币87,500元,共计人民币176,609元。
  2018年2月14日,被告人陈某2在华南快速永泰出口被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民警抓获,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2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叶某某、方某某、陈某5、陈7、陈某9的供述,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案发经过》,上海市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的《鉴别检验报告》,上海市烟草专卖局出具的《估价意见书》,上海市烟草专卖稽查总队出具的《回函》,上海沪港金茂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2与他人结伙,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2犯非法经营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2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本院审理期间预缴罚金,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国家对法律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的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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