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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09刑初574号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09刑初57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男,1969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住本市青浦区。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一部刑诉[2018]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袁某某经事先电话联系,于2018年5月31日12时55分许,至本市静安区芷江西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人民币2,500元的价格将1包深褐色固体贩卖给史某,并当场收取史某给予的“辛苦费”人民币500元,成交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案发后经称重、鉴定,被告人袁某某贩卖的1包深褐色固体净重2.74克,检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史某、周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及相关视频,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被告人袁某某手机内支付宝转账截图及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及公民的身心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31日起至2019年2月27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犯罪工具手机一部、非法所得人民币五百元连同尚未缴获的毒资予以追缴一并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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