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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07刑初595号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07刑初59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XXXXXXXXXXXXXXXXXX),男,198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在贵州省遵义市。
  辩护人沈加全,上海市信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8]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8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本院委托上海市普陀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沈加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24日,被告人刘某某至本市真金路XXX弄XXX号XXX室,采用破窗入室的方法进入被害人黄某某家中,窃得一根24K黄金项链(带挂件)、一根18K白金项链(带蓝宝石挂件)、一只18K黄金小木鱼、一支英雄金笔、两枚黄金戒指、一块欧米茄手表、约10个玉石挂件、外币若干。现场西南卧室窗帘上留下血迹,经鉴定,不能排除该血迹为被告人刘某某所留。
  2018年2月8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长宁区看守所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其对上述犯罪事实拒不供认。
  公诉机关指控证据有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案发现场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鉴定书,被害人提供的发票复印件,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本案系漏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某予以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无异议。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无异议,提出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盗窃物品的价值不大,建议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4日,被告人刘某某至本市普陀区真金路XXX弄XXX号XXX室,采用破窗入室的方法进入被害人黄某某家中,窃得24K黄金项链(带挂件)、18K白金项链(带蓝宝石挂件)各一根、18K黄金小木鱼一只、英雄金笔一支、黄金戒指二枚、欧米茄手表一块和玉石挂件、外币若干等物。被告人刘某某在逃离现场时,在西北卧室窗帘上留下血迹。经鉴定,不能排除该血迹为被告人刘某某所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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