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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07刑初595号 (2)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应予确认:
  1、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6月24日9时30分许,其离开位于本市普陀区真金路XXX弄XXX号XXX室住处,当晚20时50分回家发现家中被窃。被窃物品有24K黄金项链(带挂件)、18K白金项链(带蓝宝石挂件)各一根、18K黄金小木鱼一只、英雄金笔一支、黄金戒指二枚、欧米茄手表一块和玉石挂件、外币若干等物。
  2、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现场勘验笔录、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了勘验。经勘验,案发现场西南卧室西墙上的玻璃被砸碎,西北卧室北墙窗户窗帘上有血迹。公安机关对该血迹进行了提取并登记。
  3、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和鉴定书证实不能排除案发现场提取的血迹为被告人刘某某所留。
  4、被害人提供的发票复印件证实了部分被窃物品的情况。
  5、刑事判决书证实了被告人刘某某的前科情况。
  6、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了本案的案发和抓获被告人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本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和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自愿认罪,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连同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决确定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8日起至2019年2月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
  二、责令被告人刘某某退赔被害人黄某某被窃财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惠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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