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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07刑初561号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07刑初56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庄某某,男,1977年4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连江县苔菉镇北茭村青楼下128号;因本案于2018年2月1日被上海市。
  辩护人贾庆,上海市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谢某某,男,1973年7月29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罗源县飞竹镇仓前村下坪5号;因本案于2018年2月1日被上海市。
  辩护人曹蕾,上海豪珈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沪普检诉刑诉[2018]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某、谢某某犯开设赌场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某某、谢某某及本院通过上海市普陀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贾庆、曹蕾到庭参加诉讼。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月起,被告人庄某某、谢某某受雇在本市普陀区祁连山南路XXX弄XXX号楼410室无名游戏机房工作,被告人庄某某负责接待客人及解锁机器,被告人谢某某负责收银上分。2018年1月31日16时许,公安机关至上述地址检查,当场抓获庄某某、谢某某、李鹏(已被行政处罚)及多名参赌人员,并查获游戏机翻牌机(八联机)二台、3D宝马机(八联机)一台、无名捕鱼机(八联机)一台。经鉴定,上述游戏机均具有赌博功能,可以认定为赌博机。
  被告人庄某某、谢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庄某某、谢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庄某某、谢某某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庄某某、谢某某及辩护人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被告人庄某某、谢某某签字具结。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庄某某、谢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庄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31日起至2018年7月3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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