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8)沪0107刑初546号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07刑初54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男,1975年12月14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固始县沙河铺乡祁庙村濮营组;因本案于2017年3月26日被上海市。
  被告人池某某,男,1988年11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连江县晓澳镇百胜村育才路XXX-XXX号;因本案于2017年3月26日被上海市。
  公诉机关以沪普检诉刑诉[2018]5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起,被告人谢某某、池某某在本市普陀区绿杨路XXX弄XXX号无名游戏机房内负责收银上分。2017年3月25日23时许,公安机关至上述地址检查,抓获被告人谢某某、池某某及部分参赌人员,并当场查获游戏机无名捕鱼机(八联机)一台、九莲宝灯动物机(八联机)一台及赃款等。经鉴定,上述游戏机均具有赌博功能,可以认定为赌博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处被告人池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被告人谢某某、池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被告人谢某某、池某某签字具结。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谢某某、池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