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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07刑初517号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07刑初51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86年12月22日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
  辩护人李琳,乐天(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8)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本院通过上海市普陀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李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2月16日0时许,在本市普陀区宁夏路白玉路路口,被告人张某因琐事在与被害人戴某某发生争吵并引发肢体冲突中,拳击被害人戴某某头部、眼部,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戴某某因故被他人打伤,致右眼眶下壁骨折等,已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张某被接警至现场的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庭审中,公诉机关根据补充鉴定,认定被害人戴某某因故致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六周不能自行愈合、外伤后听力减退等,已构成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戴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监控视频及截图,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及伤势照片,上海林几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因身体损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对被告人张某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可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二十日。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16日起至2018年7月5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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