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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06刑初783号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06刑初78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暂住本市松江区。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8]7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至6月间,被告人刘某某通过登录其曾工作过的上海长城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SYS系统获取部分长城宽带用户信息,再利用该公司BOSS系统修改用户账户密码,将上述账户交由颜某、李某某等人出售牟利。至案发,被告人刘某某共售出长城宽带帐号17个,价值人民币2,610.73元。
  2017年6月9日,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抓获,到案后主动供述了上述盗窃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且有证人娄某某、颜某、李某某的证言笔录及娄某某提供的公司后台数据,公安机关调取和制作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抓获光盘》《工作情况》,上海长城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刘某某涉嫌盗窃案件相关帐号实际价值》,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笔录、制作的用户信息表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盗窃宽带公司用户帐号并出售牟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刘某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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