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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06刑初747号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06刑初74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2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8]7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至本市静安区普善路公交车744路终点站附近,见该处停放一辆前轮上锁的蓝色电动自行车,遂上前将前轮拆下并至中华新路XXX号一修车行,用切割机将车锁切割开,后返回停车地点将车轮装上后骑该辆电动自行车逃离现场。该车系被害人刘某所有的欧通牌TDR033Z(72V32A)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871元。
  同年2月27日,被告人李某某被民警抓获。到案后,李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具有累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某某对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周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调取的街面监控录像及视频截图、涉案车辆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出具的价格认定协助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上海市静安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相关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笔录和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情节及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27日起至2018年10月26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违法所得责令退赔,发还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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