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沪0106刑初730号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06刑初73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某1,男,198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暂住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5年5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暂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人孔2,男,198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暂住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人潘某1,男,1991年9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
被告人潘某2,男,1965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8〕6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1、刘某某、孔2、潘某1、潘某2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1、刘某某、孔2、潘某1、潘某2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0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潘某1、被告人潘某2及熊某、涂亦群、潘武等人至本市静安区江场一路美邦大厦六楼富某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某某公司”)讨要工程款,由于未能讨到工程款,潘某1用买来的铁链准备将富某某公司大门锁住,该公司员工被告人孔某1、孔2、刘某某、黄某(已判刑)见状上前阻止,双方遂发生肢体冲突。其中黄某多次用拳击打潘某2的头面部致其倒地受伤,潘某1使用铁链参与斗殴,潘某2、孔某1、孔2、刘某某等人均参与斗殴,整个过程造成多人受伤。经鉴定,潘某2的伤势构成轻伤一级,孔2、黄某、潘某1、熊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2018年4月8日,被告人孔某1、刘某某、孔2、潘某1、潘某2接民警电话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调查。到案后,各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以上事实,被告人孔某1、刘某某、孔2、潘某1、潘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熊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工作情况,监控光盘,上海哲选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五名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1、刘某某、孔2、潘某1、潘某2随意殴打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多人轻微伤的后果,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孔某1、刘某某、孔2、潘某1、潘某2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孔某1、刘某某、孔2、潘某1、潘某2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及赔偿情况,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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