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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06刑初680号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06刑初68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晁某某,男,197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暂住上海市宝山区。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8〕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晁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武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晁某某在无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欲在其经营的本市宝山区爱辉路XXX号绿建花鸟市场A6摊位非法销售卷烟。2017年6月14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晁某某经事先电话联系,在本市宝山区爱辉路XXX号收取待销售的假烟快递包裹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同时还被当场查获待销售的“玉溪”、“中华”等品牌卷烟共计115条。经鉴定,上述卷烟均系假冒且伪劣卷烟,共计价值人民币5.37万余元。被告人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晁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晁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晁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晁某某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晁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晁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缴获的假冒伪劣卷烟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龚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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