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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06刑初674号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06刑初67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绰号:巴西),男,1963年2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静安区,暂住上海市静安区。
  辩护人陆秀芸,上海霖昂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静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8〕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及其辩护人陆秀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29日,在本市静安区育婴堂路XXX弄XXX号XXX室内,公安民警将正在参与网络“百家乐”赌博的涉赌人员及代客下注的被告人韩某某抓获,并当场查获作案工具及赌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万余元。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韩某某时当场从电脑中查证涉案“百家乐”赌博账户投注金额为76,000点(1点对应1元)。经查,被告人韩某某伙同他人租赁上述涉案房屋并经营网络“百家乐”赌场,其主要负责招揽赌客、收取赌资并在电脑上代客下注。
  庭审中,被告人韩某某对起诉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证人沈某某、吴某某、张某、陈某某、叶某、汤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书证房屋租赁合同,经确认的涉案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受案登记表》及《工作情况》,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某当庭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29日起至2018年7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查获的作案工具及收缴的赌资一并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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