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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06刑初672号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06刑初67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暂住上海市虹口区。
  辩护人邵文杰,上海沪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本院通过上海市静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8〕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辩护人邵文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3月14日至19日,被告人吴某某伙同赵某(另案处理),通过拨打110报警电话举报浴场存在卖淫行为的方式,向浴场相关人员进行敲诈勒索,勒索钱款合计8,5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8年3月14日,被告人吴某某伙同赵某,通过报警称上海市黄浦区桑园街XXX号泉都浴场存在卖淫行为,从被害人石某某处勒索钱款1,000元。
  2、同月17日,被告人吴某某伙同赵某,通过报警称上海市静安区北宝兴路XXX号锦波浴场存在卖淫行为,从被害人王某1处勒索钱款3,000元。
  3、同月18日,被告人吴某某伙同赵某,通过报警称上海市黄浦区中华路XXX弄XXX号金坛浴场存在卖淫行为,从被害人胡某某处勒索钱款1,500元。
  4、同月19日,被告人吴某某伙同赵某,通过报警称上海市松江区沪亭南路XXX弄XXX号夏威夷浴场存在卖淫行为,从被害人王某2处勒索钱款3,000元。
  2018年4月27日,被告人吴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另查明,庭审前,被告人吴某某与赵某在亲属的帮助下共同退赔8,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石某某、王某1、胡某某、王某2的陈述及其提供的手机通讯、转账记录截图,证人赵某、姜某某、黄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调取的接警信息及制作、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资料,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代管款收据,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敲诈勒索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案发后退赔了违法所得,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所提吴某某如实供述且积极退赔,据此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27日起至2018年11月26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二、退缴的赃款,发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杨 坤
书 记 员 陈 茜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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