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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06刑初661号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06刑初66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男,1990年3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8)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武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某与王孙静(已判刑)受刘伟(已判刑)纠集,于2016年7月27日11时许,与刘晓海(已判刑)等人共同至上海市静安区广中西路XXX号江裕大厦10楼,以索债为名堵住苏州游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大门不让他人出入。届时,适逢被害人陆1欲进入该公司上班,因遭到丁某某等人的阻拦而引发争执。丁某某、刘晓海、刘伟、王孙静等人即对陆1拳打脚踢,致陆头面部等外伤致头皮挫伤、面部挫擦伤,均已构成轻微伤。后刘晓海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丁某某、刘伟、王孙静等人逃逸。刘晓海在接受审判期间赔偿了陆1人民币5,000元并取得谅解。
  2018年4月20日,被告人丁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随意殴打他人的事实。法庭审理中,丁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陆1人民币10,0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陆1的陈述,证人陈某某、陆某2、吕某某的证言,同案犯刘晓海、刘伟、王孙静的供述,监控录像光盘,验伤通知书、伤势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工作情况,收条、谅解书,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伙同其他人员共同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丁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丁某某及同案人员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亦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20日起至2018年7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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