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沪0106刑初652号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06刑初65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汤某某,女,1961年6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杨浦区。
辩护人倪铭东、周恋,上海市丁孙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8〕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某及辩护人倪铭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汤某某在无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从他人处购买各类卷烟用于销售。2018年1月31日,公安人员在本市杨浦区定海港路XXX号汤某某的住所将汤抓获,并在该址内查获中华(硬)、红双喜(硬上海)、爱喜(绿)等各类品牌卷烟1,048.5条,估价共计人民币17.87万余元,经鉴定,涉案卷烟均系真烟。
被告人汤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法庭审理阶段,其在家属的帮助下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汤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刁某某、王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书证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扣押清单、搜查笔录,上海市烟草专卖稽查总队《关于协助调查刁某某等人相关许可证申请办理情况的回函》,上海市烟草专卖局《涉案卷烟价值估算意见书》,代管款收据,上海市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的鉴别检验报告,被告人汤某某的供述笔录及公安机关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未经许可经营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汤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系初犯,无犯罪前科,此次犯罪系法律意识淡薄所致,且已退出违法所得,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汤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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