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沪0106刑初649号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06刑初64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某,男,1963年2月27日生,汉族,户籍在本市虹口区,住本市杨浦区。
辩护人张迎峰,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8〕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及其辩护人张迎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4日15时30分,在本市静安区宝山路XXX号内,房东杨某华与被害人张2、李某某因该房屋租赁事宜发生冲突,被告人秦某某(系杨某华的公司下属)见状拉扯、推搡并动手殴打张、李二人致伤。经鉴定,被害人张2因外伤致鼻骨粉碎性骨折伴鼻中隔骨折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其体表(腰背部)擦伤、体表(腰背部)瘢痕已分别构成轻微伤。李某某因外伤致右眼眶内侧壁、下壁骨折已构成轻伤一级;其头皮挫伤、面部多处软组织挫伤、右眼部挫伤、鼻出血已分别构成轻微伤。
同年12月29日,被告人秦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被告人家属与两名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提供的验伤通知单、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户籍资料、上海哲选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华1、华2、张某1的证言、被害人张2、李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和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并经本庭查证属实,且来源合法,应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秦某某犯罪之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某家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秦某某有自首、退赔情节,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适用缓刑。据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严肃国家法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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