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沪0106刑初645号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06刑初64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97年1月18日出生,回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8〕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庞某某(已判决)于2017年3月4日下午,伙同被告人张某及陈某某、徐某、于某某、刘某、陶某某(均已判决)等人至本市南京东路派出所与被害人李某某调解还款事宜。后双方先后至曲阳路派出所、共和新路派出所继续协商,均未果。2017年3月5日下午3时许,被害人李某某离开共和新路派出所,被告人张某等人紧随其后行至本市静安区民和路XXX号门口时,对李某某拳打脚踢,并将其打倒在地,致李某某右肱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右肩关节脱位,构成轻伤二级;左侧第10肋骨骨折,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张某于2018年3月31日在广州市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在同案犯审理过程中,庞某某自愿代表所有涉案人员赔偿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10万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周某某的证言笔录,同案犯庞某某、陈某某、徐某、刘某、于某某等人的供述笔录,书证承诺保证书、授权委托书、借条、欠条、民事判决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受案登记表、验伤通知书、刑事判决书,监控录像及截图,上海哲选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共同随意殴打被害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庞某某已代表全体涉案人员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且被告人张某系初犯,无犯罪前科,亦可对张某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31日起至2019年2月28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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