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沪0106刑初635号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06刑初63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199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邳州市。
被告人单某某,男,197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8)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1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单某某及薛永锋(已判决)在上海市平型关路XXX号饭店内用餐时,因琐事与饭店老板即被害人郑某1发生纠纷并打砸店内物品后离开。郑某1跟随三人至闸北公园附近,高某某、单某某等三人发现后,即殴打并追逐郑某1,造成数十名群众围观。经鉴定,郑某1右颧面部软组织挫伤,已构成轻微伤。薛永锋在接受审判期间赔偿了被害人郑某1人民币3万元并取得谅解。
被告人高某某、单某某分别于2018年3月4日、29日主动投案,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单某某则拒不供认。法庭审理中,单某某自愿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郑某1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证人郑2、郑某3、杜某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同案犯薛永锋的供述,监控视频及截图,相关照片,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工作情况,前科资料,被告人高某某、单某某的供述笔录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单某某及同伙采取随意殴打他人的方式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单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同案人员已对被害人作出赔偿,亦可对两名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4日起至2018年8月3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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