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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06刑初629号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06刑初62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女,195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暂住上海市虹口区。
  辩护人陈晓薇,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本院通过上海市静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8〕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8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辩护人陈晓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26日20时11分许,被告人徐某某伙同庄某某(已判刑)至上海市静安区南京西路XXX号久光百货B1层超市内,以选购商品的名义,趁人不备,共同窃得该超市进货总价2,188.66元的商品(含千岛九月鲜之乌骨鸡整鸡1只、牛金钱展4包、冰淇淋3盒、奇异果混合汁饮料6瓶、杨枝甘露饮料4瓶、金骏眉茶叶2盒、冷冻袋2个)后逃离。
  2018年3月28日,被告人徐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另查明,2017年9月13日,庄某某向被害单位上海久光百货有限公司退赔2,188.6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上海久光百货有限公司出具的被窃商品及情况说明、商品统计明细,证人顾某某、庄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调取的监控录像及制作、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户籍资料,本院刑事判决书、代管款收据,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窃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所提徐某某如实供述,据此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28日起至2018年6月27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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