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8)沪0106刑初625号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06刑初62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女,199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暂住上海市静安区。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金融刑诉〔2018〕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信用卡诈骗罪,于2018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25日,被告人许某某为归还个人欠款,盗用林某某手机,通过该手机支付宝的借呗功能,借得钱款6,000元,并将上述钱款转至许某某支付宝账户。同月31日,许某某再次盗用林某某的手机,通过他人提供的“套现服务”,盗刷林某某支付宝花呗钱款1,998元、林某某绑定于该支付宝的信用卡钱款10,000元,上述钱款扣除相应手续费后转回林某某支付宝账户,许某某再将钱款转移至本人支付宝账户。后许某某将其中14,000元用于归还欠款,其余用于个人消费。
  同年6月13日,被告人许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向被害人归还了全部钱款,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及其提供的招商银行信用卡消费清单、手机通讯记录截图、收条、谅解信,证人杨某的证言,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电子数据光盘,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制作、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受案登记表、情况说明、户籍资料,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又以非法方法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使用,系冒用他人信用卡,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并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向被害人退赔了全部违法所得,取得了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