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沪0106刑初625号 (2)
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许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杨 坤
书 记 员 徐佳一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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