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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06刑初621号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06刑初62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宣某某,男,195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辩护人庄叶丰,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8〕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宣某某及辩护人庄叶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8月24日9时许,被告人宣某某在上海市静安区闻喜路1223弄小花园内,因下棋与被害人钱某某发生争执,双方互殴,宣某某将钱某某打倒在地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钱某某因外伤致右股骨颈骨折未见股骨头坏死,己行假体置换,构成轻伤一级。
  2018年5月7日,被告人宣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同月29日,被告人宣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向被害人钱某某赔偿经济损失28万元,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宣某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钱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上海哲选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调取的监控录像及制作的验伤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截图、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资料,被害人钱某某出具的刑事谅解书、赔偿协议、收据,被告人宣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宣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宣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案发后向被害人赔偿了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采纳辩护人所提宣某某如实供述且积极赔偿,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宣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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