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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01刑初469号 (2)
  上述事实,有证人王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到案经过;涉案店铺及赃物照片;承租协议复印件;上海市黄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涉案产品依法认定的初步认定书;被告人的多次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庭审中,被告人金某某、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等均无异议。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二名被告人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金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金某某系初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希望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等意见。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系初犯、从犯,希望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朱某某明知系假药而予以共同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金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朱某某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鉴于二名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二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及到案后认罪悔罪表现等,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朱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缴获的各类纹绣麻药,应予没收。
  四、禁止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药品经营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唐鸿发
书 记 员 胡霁雯
二〇一八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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