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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01刑初467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01刑初46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198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江西省抚州市,暂住上海市。
  辩护人郑祎,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金融刑诉[2018]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郑祎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年初,被告人周某为销售牟利向他人进购大量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表,并存放于暂住的本市方浜中路XXX号XXX楼屋内,以在豫园商城附近的马路边兜售的方式对外销售。
  2017年7月11日20时许,公安机关在辖区清查中,在上述屋内查获大量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表,经询问,被告人周某当场供述,假冒手表均系向他人进购,欲对外加价销售。公安机关随即将被告人抓获,并当场查获待销售的劳力士、卡地亚、百达翡丽等注册商标的手表,共计558件。
  经商标权利人及其代理人鉴定,上述查获的558件商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经上海市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鉴定,其中398件假冒商品涉案价值合计人民币27,346,65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涉案货值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周某的多次供述;公安机关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商标权利人及其代理人提供的真伪鉴定证明材料、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上海市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证人宋某、叶某的证言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等均无异议。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周某表示认罪、悔罪,并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周某的社会危害性较小,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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