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沪0101刑初467号 (2)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涉案货值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周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提出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周某的上述犯罪情节和认罪态度,可依法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对本案的定性及适用法律条款正确,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沈晓峰
审 判 员 胡嘉祺
人民陪审员 裘秋霞
书 记 员 林 妲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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