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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01刑初442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01刑初44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9年3月10日出生,户籍在安徽省阜阳市。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8〕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8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厉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于2018年3月12日12时许在本市南京东路XXX号老庙黄金门店附近,趁被害人张某某坐在石凳上休息不备之机,窃得其放在身边的背包一只,内有人民币625元以及苹果牌iPhone6s plus64G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850元),逃离时被执勤民警当场人赃俱获。
  公诉机关据此确认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拘役4至5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至2000元。
  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于2018年3月12日起至2018年7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卜熙文
书 记 员 章刘岚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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