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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01刑初441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01刑初44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89年8月31日出生,住本市黄浦区。
  指定辩护人李宏、魏晋,上海市中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2年12月20日出生,户籍在黑龙江省。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8〕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8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厉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魏晋、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李某某经事先预谋于2018年3月16日16时许在本市南京东路XXX号“H&M”服饰专卖店,被告人刘某、李某某先各自挑选商品,然后两人将夹克三件、T恤衫两件、裤子一条、双肩包一只、鞋子一双等八件商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422元)带入试衣间,由被告人刘某用事先准备的圆形金属磁铁及卸钉器拆除防盗扣,将衣物装入随身携带的纸袋内,将鞋子装入双肩包内,然后被告人刘某身穿所窃的夹克,背着双肩包、拎着纸袋,被告人李某某手拿刘某原先穿着的外衣,先后离开商店。两名被告人在商店外汇合后各自拿着所窃服装物品及作案工具行走至南京东路地铁站附近时,被公安执勤人员人赃俱获。
  公诉机关据此确认被告人刘某、李某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予刑事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李某某系累犯,适用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李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均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刘某判处拘役5至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至2000元;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6至7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至2000元。
  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两名被告人签字具结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李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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