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沪0101刑初441号 (2)
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于2018年3月16日起至2018年8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于2018年3月16日起至2018年9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卜熙文
书 记 员 章刘岚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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