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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01刑初431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01刑初43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5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本市,暂住本市。
  辩护人胡熙昊,上海市中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某某,女,196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本市,暂住本市。
  辩护人马涛,上海市锦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8〕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上海市黄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胡熙昊律师,被告人高某某及上海市黄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马涛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于2018年1月17日14时30分许,接孙某某来电并约定,当日向其出售毒品海洛因。随后由其男友被告人赵某某携带毒品于当日16时许在本市地铁10号线老西门站内,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海洛因(经称量,净重0.17克)贩卖给孙某某,双方成交后被公安民警人赃俱获。随后,公安民警在本市虹桥弄28弄10号内将被告人高某某抓获。
  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送检检材(0.17克褐色粉末)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孙某某、徐某某、俞某某、郭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工作记录,公安机关扣押笔录及清单、称重笔录及照片、收缴毒品专用单据、毒品照片等书证,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被告人赵某某、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高某某明知是毒品而结伙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定性无异议。被告人赵某某提出其是帮助“毛毛”(徐某某)送毒品,并非帮助高某某送毒;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能自愿认罪等辩护意见,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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