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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01刑初431号 (2)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某某于2018年1月17日14时30分许,接孙某某来电并约定,当日向其出售毒品海洛因。随后由其男友被告人赵某某携带毒品于当日16时许在本市地铁10号线老西门站内,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海洛因(经称量,净重0.17克)贩卖给孙某某,双方成交后被公安民警人赃俱获。随后,公安民警在本市虹桥弄28弄10号内将被告人高某某抓获。
  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送检检材(孙某某,0.17克褐色粉末)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其联系高某某约定在指定地点购买毒品及事后由赵某某出面交易后被民警抓获的经过。
  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高某某向其购卖毒品的经过及案发当日其并未到过被告人位于黄浦区虹桥弄的住处的事实。
  3、证人俞某某、郭某的证言及公安机关工作记录分别证实,两名被告人和他人进行毒品交易后先后被抓获的经过。
  4、公安机关扣押笔录及清单、称重笔录及照片、收缴毒品专用单据、毒品照片等书证分别证实,被告人所贩卖毒品被查获并称重、追缴的情况。
  5、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证实,被查获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6、被告人赵某某、高某某各自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高某某明知是毒品而结伙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证人徐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可以证实,被告人赵某某关于其是帮助徐某某送毒品,并非帮高某某送毒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赵某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两名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2日起至2018年7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2日起至2018年7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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