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沪0101刑初410号 (2)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被盗物品发还被害人宋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池晓烽
审 判 员 孙攀峰
人民陪审员 徐国亮
书 记 员 尹媛卉
二〇一八年七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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