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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01刑初395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01刑初39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女,199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湖北省武穴市,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辩护人王志新、胡国蓉,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倪某某,女,198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江苏省,暂住本市浦东新区。
  辩护人胡熙昊,上海市中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8〕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倪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8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王志新、胡国蓉,被告人倪某某及上海市黄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胡熙昊律师,被害单位润严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施俊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2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倪某某为讨要工资至本市九江路XXX号XXX楼润严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因与公司沟通不畅,两人将饮水机上的水桶轮番交替对该公司28台台式电脑主机内部灌注大量饮用水,致使该公司28台台式电脑受损无法使用(毁坏损失共计人民币38,550元)。随后公司员工报警,两名被告人在现场等待,直至民警到场了解情况后将二人传唤至公安机关作进一步调查。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已经退赔人民币19,275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何某、余某某的证言,案发现场照片、电脑购销合同、购买发票、电脑受损证明等材料,上海市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检察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和监控视频,被告人刘某、倪某某的多次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倪某某故意毁坏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予刑事处罚。两名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在案发后已退赔部分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害单位诉讼代理人提出要求两名被告人赔偿单位的损失,请求法院对两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作出公正判决。
  庭审中,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倪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有自首情节,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赔偿了被害单位的损失等辩护意见,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刘某免于刑事处罚。被告人倪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的起因被害单位有过错,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且赔偿了被害单位的损失,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倪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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