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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01刑初395号 (2)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倪某某为讨要工资至本市九江路XXX号XXX楼润严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因与公司沟通不畅,两人将饮水机上的水桶轮番交替对该公司28台台式电脑主机内部灌注大量饮用水,致使该公司28台台式电脑受损无法使用(经估价鉴定,毁坏损失共计人民币38,550元)。随后公司员工报警,两名被告人在现场等待,直至民警到场了解情况后将二人传唤至公安机关作进一步调查。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已经退赔人民币19,275元。被告人倪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退赔人民币19,275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到公司讨要工资的两名被告人用水浇28台电脑主机的事实;
  2、证人余某某的证言证实,进水电脑主机无法修复、完全损坏的情况;
  3、案发现场照片、电脑购销合同、购买发票、电脑受损证明等材料证实,涉案受损电脑情况;
  4、上海市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涉案28台台式电脑毁坏损失的价格;
  5、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检察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两名被告人的到案经过;
  6、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和监控视频证实,案发经过;
  7、相关代管款收据证实,被告人刘某、倪某某的退赔情况。
  8、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倪某某的前科情况;
  9、被告人刘某、倪某某的多次供述分别证实,二人在讨要工资过程中任意损坏公司电脑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倪某某共同故意毁坏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在共同犯罪中不仅实施了将电脑放倒,配合倪某某向电脑内部灌水的行为,而且积极实施了往部分电脑中灌水的行为,故被告人刘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积极,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关于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两名被告人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原地等候处理,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两名被告人已退赔被害单位的直接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从两名被告人的犯罪手段、情节以及造成物损的价值看,本案不属于犯罪情节轻微,不符合免于刑事处罚的条件,故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刘某免于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考虑到本案事出有因,两名被告人均有自首情节,且退赔了单位的直接损失,可以对两名被告人适用缓刑。两名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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