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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01刑初302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01刑初30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暂住上海市黄浦区。
  被告人吴某某,男,1956年7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暂住上海市黄浦区。
  辩护人胡弘,上海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8〕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吴某某及上海市黄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胡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17日19时28分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本市河南南路、复兴东路路口处因行车纠纷与被害人陈某1发生口角,遂一路追陈至复兴东路、望云路附近将其截停,并连续拳击陈某1头面部数下。后与杨某某同行的被告人吴某某赶至,亦上前拳击陈某1头面部。陈母被害人陈某2、陈妻董某某见状,上前拉架,董某某拉住二人不让其逃离时,被告人杨某某拳打董某某,还将陈某2推倒在地。后被害人报警,杨某某逃离现场,吴某某被董某某扭获,民警到场后将其传唤至派出所,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晚,杨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经鉴定,被害人陈某1因外伤致左侧鼻骨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面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陈某2因右胸腰背外伤致右侧第9、10、11肋骨骨折,构成轻伤。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吴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陈某1、陈某2人民币5万元,得到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陈某1、陈某2的陈述,证人董某某、祝某某、蒋某某的证词及辨认笔录,用于辨认的照片,验伤通知书、伤势照片、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放射诊断报告、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两名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应予认定。吴某某辩护人认为吴某某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且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要求法庭对吴某某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吴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两名被告人均应予刑事处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且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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