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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20刑初619号 (2)
  被告人和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被告人和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至12月,被告人马某受林虹斌的雇佣,管理位于本区南桥镇八字桥路XXX-XXX号XXX楼神仙居足浴养生会所,面试卖淫人员至神仙居从事卖淫活动,并招募被告人和某某负责收银、望风等工作,对卖淫活动统一定价、确定分成比例、招揽嫖客等手段,组织多名卖淫人员从事有偿性服务活动。被告人和某某明知被告人马某协助组织卖淫仍协助从事上述工作。
  2016年12月6日,公安机关对上述会所进行检查,当场查获多名卖淫嫖娼人员。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明知林虹斌实施组织卖淫活动而为其招募管理,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和某某明知被告人马某协助组织卖淫仍协助从事上述工作。其行为亦已触犯刑律,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告人马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和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且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本院采纳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意见。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和良好的社会道德风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6日起至2018年12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和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随案移送薄册二十五本、薄册六本、人民币八百七十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陈士龙
人民陪审员 朱秀琴
人民陪审员 杨神鹰
书 记 员 盛 晨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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