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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20刑初1219号 (5)
  10、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2017年2月,李珍联系其有一个新三板的业务要找人背债,其联系到了高某某并得到李珍认可,按照李珍要求其和王钦峰、高某某分别到北京,王钦峰带高某某办理手机卡,后又陪同高某某分别办理了民生银行、招商银行的银行卡,并开通了网银,另王钦峰还陪高某某回老家办理临时身份证。次日其按照李珍给的证券公司地址陪高某某签协议,高某某的银行卡、身份证原件等手续都留在公司,第二天钱到账后李珍让其和王钦峰陪着高某某拿着事先准备好的临时身份证将之前办理的民生银行卡挂失,晚上高某某电话预约取现。次日早上其和李珍、王钦峰、高某某和几个东北口音的男子去招商银行取钱,高某某钱取出来后就交给了李珍和东北男子,后李珍给其现金40万,其转交给了高某某,李珍另转账给其好处费10万元。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高某某、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尚未挽回,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庭审中,被告人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高某某系受到胁迫、被告人李某某辩称事先对进行诈骗不知情,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上述辩解不予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悔罪态度及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等,采纳控辩双方的意见,对被告人高某某、李某某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9日起至2021年5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9日起至2020年8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高某某、李某某退赔被害人雷某某、王某某人民币五百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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