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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刑初4364号 (2)
  6、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了被告人陈某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参与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前述被害人陈述、同案犯供述、监控视频能够相互印证,已经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被告人陈某参与追打被害人刘某的事实。被告人陈某所提其未殴打被害人的辩解及辩护人所提陈某无罪的意见,均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14日起至2019年5月10日止,先行羁押日期已予折抵。)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丁晓青
审 判 员 张鹏飞
人民陪审员 褚云芳
书 记 员 谢晓峰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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