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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刑初2845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沪0115刑初284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1967年10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住上海市静安区。
  辩护人韩育平,上海市丁孙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诉一刑诉[2017]2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韩育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8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民警根据线索在上海市静安区常德路XXX弄XXX号XXX室门口抓获被告人吴某,当场从其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9.79克,后民警又在其家里查获甲基苯丙胺2.01克。公诉机关当庭出示证人证言、扣押清单、搜查笔录、照片、称重笔录、检验报告、收缴毒品专用单据、案发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以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且系毒品再犯,但能如实供述罪行,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吴某对上述指控无异议,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8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民警根据线索,在上海市静安区常德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告人吴某住所门口抓获被告人吴某,当场从其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9.79克,后民警又在吴某住所内查获甲基苯丙胺2.01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刘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扣押清单、搜查笔录、照片、称重笔录、毒品检验报告、尿液检验报告、收缴毒品专用单据、案发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明知是毒品仍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1.80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且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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