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沪0106刑初753号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06刑初75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祁某某,男,1954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辩护人李再春,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8)7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祁某某及辩护人李再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祁某某于2018年5月4日16时20分许,在本市西康路XXX号跃康菜市场111号摊位因琐事与被害人方某某发生争执,祁某某随后手持一不锈钢耙子敲击方某某的头部,致方颅骨凹陷性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
同年6月12日,被告人祁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法庭审理中,祁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方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5万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方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赃物照片,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办案说明,赔偿协议及刑事谅解书,被告人祁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祁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祁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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