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0刑初839号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沪0110刑初83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1,男,196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江苏省淮安市流均镇严百村五组58号,暂住上海市杨浦区。
辩护人贺娜娜,上海市银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汪某2,男,199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江苏省淮安市流均镇严百村五组58号,暂住上海市杨浦区。
辩护人桑依亭,四川泰仁(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金融刑诉〔2017〕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1、汪某2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1及其辩护人贺娜娜、被告人汪某2及其辩护人桑依亭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公诉机关建议,本案决定延期审理二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起,被告人汪某1伙同被告人汪某2在没有获得商标使用授权的情况下,在位于上海市杨浦区三门路XXX号的江湾特约加盟水站自行灌装桶装饮用水,并用非法购得的假冒“农夫山泉”注册商标的桶盖及塑封套封装后对外销售。2016年7月至2017年2月,被告人汪某1、汪某2生产并销售假冒“农夫山泉”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号:XXXXXXX)的桶装饮用水共计5000余桶。
2017年2月15日,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民警在上述地址将被告人汪某1、汪某2抓获,并当场查获送水账册、配送单、简易过滤装置、吹风机、农夫山泉桶装饮用水、空桶、桶盖、塑封套等物品。后经品牌权利人鉴定,上述“农夫山泉”桶装饮用水及贴有“农夫山泉”商标标识的桶盖、塑封套均系假冒。
公诉机关确认,被告人汪某1、汪某2的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汪某1、汪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汪某1、汪某2对起诉书认定销售假冒“农夫山泉”桶装水的桶数有异议,提出销售账册记录中有销售“农夫山泉”真水的情况,假冒桶装水只销售了3000多桶。
被告人汪某1的辩护人对本案定性无异议,但对于起诉书认定被告人汪某1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农夫山泉”的桶数持有异议,表示根据二名被告人的供述,水站销售的“农夫山泉”桶装水有真、有假,账本中记载的“农夫山泉”桶装水的销售情况中也包括真水的销售。根据被告人汪某1的供述,“农夫山泉”一天平均做假水在10桶左右,涉案桶数应在1000多桶,根据二名被告人的供述,做“农夫山泉”假水的水源是密顺水,而根据扣押的配送单看,被告人购买的密顺水的桶数在1000桶左右,也就是说被告人销售的假冒“农夫山泉”的桶数最多应该在1000桶左右,综上,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涉案的销售桶数应该在1000桶左右。同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汪某1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能如实供述,系坦白,并愿意退出违法所得,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希望法院能够考虑上述情节及其家庭情况,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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