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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0刑初801号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沪0110刑初80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3年6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在福建省莆田市。
  辩护人佘云,福建佘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航金刑诉〔2017〕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受理后,经审查发现,本案被告人的犯罪地及户籍地均不在本市虹口区,本院遂请示上级法院,经指定,本案由本院审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佘云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公诉人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二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与沈澄、黄如伟等人结伙,自2010年开始,通过互联网向境外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被告人林某某、沈澄、黄如伟于2013年4月19日正式注册设立狂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狂人公司”),租用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幸福路XXX号闵杰楼六楼作为办公场所,先后雇佣朱振亚、缪成龙等人,向上海美橙科技信息发展有限公司租用境外服务器,开设、运营百余个互联网网站,将从广东、福建等地采购的假冒LV、MK、NIKE等注册商标的商品向境外销售。其中,被告人林某某作为公司股东之一,负责公司的售假款项的国际结算和财务事项。案发后,经审计,狂人公司自2013年1月至2015年3月,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通过国际支付结算平台收取的货款为人民币84,050,255.86元。
  被告人林某某于2016年10月18日被武汉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本院审理期间,公诉机关变更起诉,认定的事实变更为:案发后,经审计,狂人公司自2013年1月至2015年3月,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通过国际支付结算平台收取的货款为人民币84,050,255.86元。其中,2014年5月至2015年3月,收取货款人民币47,898,099.86元。经统计,被告人林某某参与犯罪金额为人民币83,155,798.77元。认定的第九组证据变更为:LV、MK、OAKLEY、UGG、GUCCI、NIKE、RAYBAN、BURBERRY、A&F、adidas、ASICS、ChristianLouboutin、Moncler的商标注册证明、相关授权委托书、未授权声明等书证,证实涉案品牌商标系他人合法所有商标及狂人公司、被告人林某某等人未经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对外销售侵权商品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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