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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0刑初801号 (2)
  公诉机关确认,被告人林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系主犯,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林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认定起主要作用有意见。
  被告人林某某的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对本案同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没有查到实物,没有买家报案,本案销售的“是否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属专业判断,不能仅依赖相关的言词证据,客观构成要件不符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根据朱振亚、黄如伟等人的供述,狂人公司交易流程是先付款后发货,鉴定机关是以收款数额来认定销售数额,出具的鉴定金额与实际销售金额有误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3、本案有人民币1100多万元的快递费,应在犯罪金额中扣减;4、起诉书认定被告人林某某系主犯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1)以股东身份和高收益为由,认定林某某系主犯缺乏法律依据;(2)沈澄是犯意的提起者,同时沈澄、黄如伟两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核心、主导作用,林某某根据主犯的指使执行沈澄、黄如伟对销假款项国际结算和财务事项的决定,起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5、关于量刑,被告人林某某系坦白,当庭认罪,系从犯,应当按照从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在量刑时与涉案的殷艺宏、林志垒、朱振亚比较,参照考量给予林某某一个与其作用相适应的刑期。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某某与沈澄、黄如伟(另案处理)等人结伙,自2010年开始,通过互联网向境外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被告人林某某及沈澄、黄如伟于2012年间合伙设立狂人公司,租借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幸福路XXX号闵杰楼六楼作为办公场所,通过租用境外服务器,向上海美橙科技信息发展有限公司等购买域名,开设、运营百余个互联网站,将从广东、福建等地采购的假冒LOUISVUITTON、MICHAELKORS、OAKLEY、UGG、GUCCI、NIKE、RAYBAN、BURBERRY、A&F、adidas、ASICS、ChristianLouboutin、Moncler等品牌注册商标的商品继续向境外销售,获取非法利益。为方便开展售假活动,被告人林某某及沈澄、黄如伟等人于2013年4月19日正式注册成立狂人公司,期间还先后雇佣朱振亚、缪成龙、刘丽琼等人参与上述售假活动。其中,被告人林某某作为公司股东之一,负责公司售假款项的国际结算和财务事项。经查,狂人公司自2013年1月至2015年3月间,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通过国际支付结算平台收取的货款为人民币8,300余万元。销售所得款项除用于销假活动的运营外,还用于发放工资和部分人员的分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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