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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0刑初801号 (4)
  4、LOUISVUITTON、MICHAELKORS、OAKLEY、UGG、GUCCI、NIKE、RAYBAN、BURBERRY、A&F、adidas、ASICS、ChristianLouboutin、Moncler等品牌的商标注册证等商标注册材料,授权委托书等相关授权、委托材料,声明书等相关未授权材料及公证材料等,证实涉案品牌商标系他人合法所有商标,且未超过专用期限,受中国法律保护;上述品牌均未授权狂人公司、被告人林某某及沈澄、黄如伟等涉案人员生产、销售带有上述品牌注册商标的任何商品。
  5、涉案人员沈澄、黄如伟的供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狂人公司2013年1月至2014年5月的财务报表等,证实狂人公司设有正品部(又名“新品部”),销售未标注商标的商品。正品部由黄如伟负责,具体事项由张某某经办,具体业务为设计网站向国外推广,推广的产品有衣服、饰品、玉石、梳子等,国外客户通过网站下单后,到淘宝、阿里巴巴采购,再转卖,通过PAYPAL支付平台收款,所售商品没有商品标识,正品部一共的营业额不超过10,000美元;证实经沈澄、黄如伟等人确认的狂人公司从2013年1月至2014年5月的财务报表显示,2013年8月17日正品货人民币82元、2013年9月10日购买正品代付人民币102元、2013年12月4日正品部相机人民币1,618元、2013年12月4日正品部杂项人民币1,070元、2013年12月6日正品部采购人民币6,674元、2014年1月28日正品部报销人民币827元、2014年5月31日正品货款人民币535元等项目名称与“正品”有关的款项,经手人均为张某某。
  6、狂人公司销售网站订单数据及相关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经沈澄、黄如伟等人确认的财务结算资料、工资、分红款发放资料等、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的鉴定意见等,证实狂人公司沈澄、黄如伟、林某某等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销售情况及资金流转情况;经审计,自2013年1月至2015年3月,被告人林某某及沈澄、黄如伟、朱振亚、缪成龙等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通过国际支付结算平台收取的货款为人民币83,155,798.77元,销售所得款项除用于销假活动的运营外,还用于发放工资和部分人员的分红。
  7、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林某某的到案情况。
  8、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对指控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供称其与沈澄、黄如伟共同商议设立售假网站,招聘了二十多名员工,通过互联网向境外销售假冒“LV”等国际知名品牌的产品,从中获利,三人同为狂人公司股东,其负责财务方面事项,虽然其是老板之一,但在公司听命于沈澄、黄如伟;公司除拿出部分利润分配给主要员工外,其余利润由其与沈澄、黄如伟按照2:4:4的比例分配;2014年6月前狂人公司财务工作由其经办,负责狂人公司记账和各笔款项的进、出等,并将财务报表发给沈澄、黄如伟过目,账上显示的是公司真实资金运营情况;2014年6月其将狂人公司具体财务工作等移交给刘丽琼,刘丽琼做好财务报表发给其与沈澄、黄如伟过目;2015年4月1日,其知道警察要对其实施抓捕后怕查封其银行账户,遂从银行取出人民币175万元赃款放于自驾车后备箱里,车被警方拦截后弃车弃款逃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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