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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0刑初801号 (5)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针对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意见:
  1、关于本案没有查到实物等所提相关意见。公诉人表示,狂人公司的售假行为就是以不囤货的模式运行的,不因为没有查获实物就不认定,本案有被告人的供述等予以证实。经查,根据涉案人员殷艺宏、陈志涛的供述、公安机关制作和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和《关于本案侦查情况的说明》等显示,2015年4月1日公安机关在狂人公司办公场所未查获假冒商品,狂人公司的仓库分离于办公场所,而狂人公司渠道部负责进、发货,知晓仓库地址的殷艺宏、陈志涛分别于2015年6月26日和2015年11月8日才被抓获,仓库在狂人公司被查后即被退租,且狂人公司销售模式主要是以订单式网络销售,即主要根据订单进货,不囤货的模式。本院审查认为,结合上述情况,本案销售假冒商品的具体实物等虽未被查获,但根据被告人林某某及沈澄、黄如伟等涉案人员所作的供认,狂人公司就是为了售卖假冒品牌的商品而成立的,公司销售的涉案品牌商品都是假冒商品,未得到过任何品牌的授权,也没有相关的授权书,公司从正品官网或其他类似售假网站下载和复制产品图片,进行编辑上传,提供产品信息,然后从广东的淘宝上家或从福建莆田的安福市场等处购进假冒商品销往境外,销售商品的颜色、样式、商品的商标等与正品官网的图片一致,本案除涉案人员的供述外,还有部分销售商品的网页截图、从狂人公司服务器下载的狂人公司销售网站订单数据、经沈澄、黄如伟、刘丽琼等人确认的公司电脑保存的财务结算资料等、证人柯某某、张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相关品牌的商标注册材料、授权材料及未授权声明等证据相印证,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实被告人林某某及沈澄、黄如伟等人以狂人公司名义通过租用服务器、购买域名、设立网站,实施通过互联网向境外销售涉案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犯罪事实。
  2、关于先收款后发货等所提相关意见。公诉人表示,只要货款入账,售假行为就已经完成。本院认为,作为有权进行计算机司法鉴定的上海弘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对涉案服务器电子数据进行了固定及提取,从狂人公司租用服务器下载的相关电子数据,包含有狂人公司销售网站订单数据、相对应的国际支付结算平台数据等,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狂人公司相关涉案电子设备,其中有经沈澄、黄如伟、刘丽琼等人确认的公司电脑中保存的财务报表等结算资料记录等数据,相关证据依法取得,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现上海司法会计中心根据上述证据以及相关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作出的司法鉴定即被告人林某某及沈澄、黄如伟等人通过国际支付结算平台收取的货款为人民币84,050,255.86元,其中涉及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金额为人民币83,155,798.77元,该款项作为狂人公司的收入,实际用于每个月个人工资、分红的发放及公司的运营等,本案根据实际收取的货款金额作为犯罪金额来认定,依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提出的相关意见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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