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7)沪0110刑初801号 (6)
  3、关于快递费所提相关意见。公诉人表示,快递费系被告人实施犯罪的犯罪成本,不能扣除。经审查,从狂人公司销售网站产品介绍的网页截图显示,公司售假采用包邮的方式;从销售商品的网站记录显示,仅有商品销售价格,没有快递费,即公司所收到的款项即为货款。现狂人公司财务报表等结算资料显示有快递费的支出,本院认为,该部分费用系被告人林某某及沈澄等人为销售相关商品所支出的费用,系其实施售假行为的经营成本,不应予以扣除,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4、关于从犯所提意见。公诉人表示,林某某在狂人公司系股东,有实行行为,财务行为在本案通过网络向境外售假中十分重要,分红也远超其他被告人,应当认定为主犯。经审查,设立售假网站系由被告人林某某及沈澄、黄如伟共同商议决定,三人同为狂人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公司的管理层,分别分管下属不同部门,承担不同的管理责任,除拿出部分利润分给下面主要员工外,其余利润由林某某、沈澄、黄如伟三人按照约定的比例分配,且财务结算等财务方面的事项在狂人公司以售假牟取非法利益的公司运营中,属于不可或缺的重要环节,本院采纳公诉人的意见,不能认定被告人林某某为从犯,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在量刑时考虑其与沈澄、黄如伟具体作用等方面的区别。
  另查明,相关涉案人员沈澄供述,狂人公司设有正品部,销售未标注商标的商品,正品部由黄如伟负责,具体事项由张某某经办。黄如伟也证实上述事实。证人张某某证实,狂人公司设有正品部,又名“新品部”,业务由黄如伟负责,其牵头操作,具体业务为设计网站向国外推广,推广的产品有衣服、饰品、玉石、梳子等,国外客户通过网站下单后,到淘宝、阿里巴巴采购,再转卖,通过PAYPAL支付平台收款,所售商品没有商品标识,正品部一共的营业额不超过10,000美元。经核实财务报表,张某某在狂人公司任新品部员工。林某某所记财务报表中,有张某某经手的标注为与“正品”有关的支出,上述证言与书证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结合相关涉案人员沈澄、黄如伟的供述和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在认定犯罪金额时予以扣减,本案认定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金额为人民币8,300余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与他人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林某某依法应予惩处。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当庭虽有反复,最终尚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仍可认定其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林某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总共7页  [1] [2] [3] [4] [5] 6 [7] 
上一页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