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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0刑初1158号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沪0110刑初115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辩护人陈良,上海市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某某,男,1991年9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浙江省绍兴市,住上海市黄浦区。
辩护人林德杰,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余某某,浙江浙杭(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叶某1,男,1973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辩护人秦仁伟,上海市凤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蒋某某,男,196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辩护人潘国华,上海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叶某2,女,1996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辩护人周红山,上海金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2,女,199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江苏省,暂住上海市杨浦区。
  辩护人吴英杰,上海祥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金融刑诉〔2017〕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何某某、叶某1、蒋某某、叶某2、张2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玲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何某某、叶某1、蒋某某、叶某2、张2,辩护人陈良、林德杰、余某某、潘国华及杨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秦仁伟、周红山、吴英杰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经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殿某公司于2014年12月注册成立,住所地在本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人赵某某,2015年1月变更为范某某(另案处理)。
  殿某公司在本市杨浦区国顺东路XXX号XXXX大厦XXX-XXX室设立办公场所,采用发放宣传广告等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宣传投资浙江宁海意某某养殖专业合作社(下称“意某某”)等项目,并许以高额利息回报。
  2014年12月,被告人赵某某担任殿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1月,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范某某,被告人赵某某担任殿某公司杨浦总部总经理,同年10月调任至殿某公司静安分公司。被告人赵某某在职期间,参与殿某公司杨浦总部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共计人民币(下同)500余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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