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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0刑初1158号(2)
  2014年12月,被告人何某某进入殿某公司杨浦总部担任人事主管,负责招聘员工、培训员工销售技巧、督促员工完成业绩。2015年4月担任团队主管,带领蒋某某等业务员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同年5月担任市场总监,负责组织该公司的各项客户答谢活动、宣传推销该公司理财产品。同年7月起负责筹备殿某公司静安分公司和苏州分公司,后调任至静安分公司。2016年5月回到杨浦总部。被告人何某某在职期间,参与殿某公司杨浦总部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共计100余万元。
  2015年3月,被告人叶某1进入殿某公司杨浦总部担任业务员,同年6月担任团队主管并带领蒋某某、叶某2等业务员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至案发,被告人叶某1及其团队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共计800余万元。
  2014年12月,被告人蒋某某进入殿某公司杨浦总部担任业务员。至案发,被告人蒋某某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共计400余万元。
  2014年12月,被告人叶某2进入殿某公司杨浦总部担任业务员。至案发,被告人叶某2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共计70余万元。
  2014年12月,被告人张2进入殿某公司杨浦总部担任业务员。至案发,被告人张2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共计40余万元。
  2017年1月25日,民警在杭州铁路奉化站抓获被告人赵某某。2017年1月21日,民警在本市黄浦区金陵东路XXX号莫泰酒店XXX房间内抓获被告人何某某。2016年12月30日,经电话通知,被告人叶某1、蒋某某主动投案。2017年5月18日、19日,经电话通知,被告人张2、叶某2主动投案。
  公诉人发表公诉意见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何某某、叶某1、蒋某某、叶某2、张2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赵某某、何某某、叶某1、蒋某某非法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变相吸收资金数额巨大。被告人叶某1、蒋某某、叶某2、张2经电话联系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何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某及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同时指出,殿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范某某,被告人赵某某听命于范某某,主要进行行政管理,并不亲自参与业务,且吸纳的钱款去向由范某某负责;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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